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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20多家上市公司宣布“自下而上”增持。为规范相关行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了《关于加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员工持股方案信息披露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持股主体、持股期限、覆盖条款等方面看,公告基本堵塞了信息披露中可能存在的漏洞,但掩盖上市公司持股可能涉及更深层次的法律问题。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诺在增加持股后补偿员工可能遭受的损失,这应被归类为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3条,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在合同中,有一种合同称为单方合同或单方合同,意思是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单方面合同只要求一方做出承诺,而另一方需要将某种行为作为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增加员工持股的承诺应以员工持股的增加为基础,这可以视为单边契约。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有权依法自愿订立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换句话说,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自由。然而,以往的“底层式”信息披露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例如,有些只规定员工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增持股份以享受自下而上的折扣,如果员工增持股份,则享受自下而上的折扣的股份总额没有限制。当时大量的股票会造成巨大的损失,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能没有力量进行补偿;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员工可能不会主动增持,或者增持量很小。换句话说,该提案可能是针对公众投资者的,这在某种程度上是误导。《通知》基本堵塞了上述漏洞,要求提案披露最高赔偿金额,员工在完成增持后还应及时披露增持的股份数量。当然,仍有疏漏之处,需要监管部门根据虚假陈述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探索。

该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将对员工的承诺纳入承诺事项管理,并披露承诺履行的进展情况。我想补充的是,在监管层面,全面增持的承诺也应纳入监管范围。2014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的承诺与履行》,明确将承诺纳入约束性事项,主要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股权分置改革、并购和公司治理。”在专项活动过程中,做出了解决横向竞争、资产注入、股权激励、解决产权缺陷等各种承诺,但自下而上持股的承诺不在上述规范事项之列。为加强对“自下而上承诺”的监管,笔者建议修改4号文件,将“自下而上承诺”纳入监管范围。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履行承诺、违反原“增持一体承诺”的行为,应当记入信用档案,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直至认定其不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当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行“一揽子”增持时,他们可能没有考虑可能涉及的更深层次的法律问题。例如,《公告》要求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解释相关员工是否构成倡议者的一致行动。如果一致行动的员工增持股份超过5%,他们需要暂停持股,并根据收购法律法规发布信息公告。如果他们真的触及了投标报价的红线,他们需要发出报价。即使员工持股与控股股东不构成一致行动,当前学术界对员工持股是否属于公众持股仍存在争议。如果员工吸收所有剩余股份,控股股东董、和员工持股的公司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股权分布的要求,是否公开,是否应该退市,都是值得商榷的。

还有一个问题,即在兑现补偿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能参与了锁定股票的抛售。一些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要拥有股票资产,这些股票仍处于锁定期或用于质押融资。如果员工主动增持公司股票并遭受巨大损失,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需要根据承诺(单方合同)进行补偿,那么质押股票将不得不被出售。但问题是,出售这些仍处于禁售期的股票是否违反了法律对限制性股票规定的禁售期?

从这个角度来看,投资者仅仅从信息披露的角度来理解增持承诺的风险是不够的。他们还应该从依法管理市场的角度来判断可能涉及的深层次法律问题。如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张增持股份,员工将无法无限制地增持股份。因此,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研究和颁布更详细的操作规则,以维护法律法规体系的严肃性和神圣性。

(作者是高级经济研究工作者)
标题:熊锦秋:兜底式增持或涉及更深层次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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